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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项杰、马苏亚、孙侃侃、郝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项杰,马苏亚,孙侃侃,郝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项杰,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马苏亚,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郝项杰之妻。被告孙侃侃,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郝玉梅,女,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郝玉梅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项杰、马苏亚、孙侃侃、郝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郝项杰、马苏亚、孙侃侃、郝玉梅的银行存款52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郝项杰、马苏亚、孙侃侃、郝玉梅的银行存款52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