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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告路圈与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非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圈,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非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路圈,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九店乡。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海聚,总裁。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非非,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圈与被告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聚辉装饰公司)、被告丁非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王鹏、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被告丁非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将自己装窗户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丁非非。自2011年3月起,原告路圈就跟着被告丁非非在南三环碧云路伍号院工地做装窗户工作,约定工资120元/天。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楼梯上掉下来头部受伤,住院花费近20万元。被告丁非非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8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9923.28元。被告丁非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故现场未安装护栏和楼梯扶手,原告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丁非非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佛岗路以南连云路以西的橄榄城5#院12#楼隔热铝合金门窗的安装、质检与维修工程交由被告丁非非施工,总工期为40天,工程总价款约为152500元。2013年12月16日晚上6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佛岗路以南连云路以西橄榄城5#院10#楼工地搬运仓库物品时,不慎自楼梯上跌下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肺轻度挫伤、多浆膜腔积液、肝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接受了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1月2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5.右肺轻度挫伤;6.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7.多浆膜腔积液;8.继发性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电解质紊乱;9.肝损伤10.左肺感染。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955.14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2.适量休息;3.3月后来院颅骨修补;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22天,接受了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整形术,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5462.95元。原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34418.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0元、被告丁非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丁非非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原告的父亲路彦,1932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王题女,1933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均在河南省嵩县九店乡石槽村路南组2号,路彦与王题女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系二人次子。原告与王蕊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路坷利,1990年5月16日出生,次女路佳佳,200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李广虎证言一份、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人王二记、证人路坷利当庭发表的证言;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九张、《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丁非非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六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住院期间与2014年1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住院期间存在重合,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能够核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嵩县九店乡石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能够反映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证人王二记、路坷利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二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言的真实性能够核实,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提交“丁飞”收据九张、2014年7月8日河南法制报一张、被告丁非非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装修施工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受伤,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被告丁非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非非,原告作为被告丁非非的雇员在施工中受伤。因被告丁非非作为个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故被告丁非非、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34418.0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2天,共计住院时间为5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具有合理性,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9天,其营养费为1180元。护理费: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9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护理期61天具有合理性。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日×61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伤,2014年11月1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32天,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785元(32746元/年÷365日×33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5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郑州市务工,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路彦出生于1932年11月19日,母亲王题女出生于1933年8月13日,次女路佳佳出生于2001年5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均超过七十五周岁,系农村居民,有五个抚养义务人,其女儿未满十八周岁,系农村居民,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元(5627.73元/年×5年×20%÷5×2人),原告女儿路佳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6.63元(5627.73元/年×6年×20%÷2人)。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元(2251.09元+3376.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9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9226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被告丁非非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41303元。扣除被告郑州聚辉装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000元和被告丁非非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26303元,被告丁非非、郑州聚辉装饰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2630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非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圈十二万六千三百零三元。二、被告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路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路圈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郑州市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非非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