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查获,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53S**的东风牌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牛角沱立交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WP3**的银灰色马自达牌轿车发生擦挂。王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徐某某带至交巡警平台,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徐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