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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张丙。被告迷恋赌博,一直不工作,几年来出入澳门十几次。家中生活靠原告挣钱维持,婚前及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自2014年12月已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去澳门主要是旅游,原告也与被告去过七、八次。被告现在做销售工作。目前孩子还小,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张丙。双方在恋爱及孩子出生前关系尚好,并多次出境前往澳门。孩子出生后,被告又数次前往澳门,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