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任虎、杨三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任虎,杨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汉族,信贷部主任,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何强,汉族,信贷部主任,住湘阴县。被告任虎,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杨三林,女,汉族,住湘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任虎、杨三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为10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蒯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