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1,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系红河县XX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由红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杨X1经营的红河县XX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白干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1于2014年7月13日10时许,在自己负责施工的红河县XX物流综合市场,看到来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的被害人郭XX用石头砸装载机和伤害自己父亲杨X2时便来抢郭XX手中的石头,后双方倒地发生扭打。在郭XX再次去阻止装载机施工时,杨X1两次拉住郭XX的头发将郭XX拉开,并用手殴打郭XX的头面部,致郭XX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上颌左中切牙脱落、下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杨X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X1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X1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系被害人郭XX有错在先,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白干斗辩护称:首先,本案系被害人郭XX不断阻止被告人正常施工且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杨X1的父亲而引发,被害人郭XX具有重大过错;其次,本案被告人属正当防卫造成了防卫过当;再次,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一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虽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性质作出了辩解,但仍应认定为自首;最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杨X1为法定代表人、杨X2为授权委托人的XX县XX开发有限公司与红河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填平XX镇XX泥石流治理工程5号坝东面冲沟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并于同年9月13日向红河县发改局申请关于在红河县XX投资建设“XX物流综合市场”的备案。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X1在自己负责施工的“XX物流综合市场”处,看到前来阻止其工地正常施工的被害人郭XX正用石头砸施工的装载机和其父亲杨X2时,便去抢郭XX手中的石头。之后双方相互拉扯倒地并发生扭打,后郭XX再次去阻止装载机施工时,被告人杨X1先后两次拉住郭XX的头发并将郭XX拉开。在双方相互拉扯中被告人杨X1用手殴打了被害人郭XX的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郭XX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上颌左中切牙脱落,下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1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X1积极与被害人郭XX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庭全额兑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3日红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10时38分公安派出所赶往案发现场,并将正在现场的被告人杨X1传唤至派出所询问的经过。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她看见杨X2的装载机正在她家附近挖地施工,她便跑下去制止称:“阿舅,事情还没有说清楚,你三天两头来挖做什么?不要挖,再挖我就把车砸了。”她看见装载机继续施工时便拿起一块石头去砸装载机,杨X2便过来抢她的石头,她便与杨X2扭打起来,她用手抓了杨X2的嘴角一下。之后杨X2的儿子杨X1过来拉她的头发并打了她,之后她看见挖机还继续挖土,她又跑过去说:“你们要挖就把我压死算了!”她便先后两次跑去装载机的铲子和轮子那里,但都被杨X1拉了回来,边拉边殴打她的头部及面部等部位,嘴巴被打肿并流了很多血。后经医院检查,上下门牙牙根已部分被打断。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XX物流综合市场当管理员,他看见郭XX来制止装载机挖土,并捡了石头说谁挖就要打谁。他打电话叫杨X2过来后,杨X2便去拦正用石头砸装载机的郭XX,之后双方互相拉扯并摔倒在地。后杨X1过去劝架并抢郭XX手上的石头,在争抢过程中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动作。郭XX被拉倒在地上时手上还拿着石头,杨X1又去抢了石头。之后,杨X1又叫装载机继续施工,郭XX又用石头砸了装载机并站在装载机的铲子上,杨X1又过去拉郭XX的头发把她拉下来,大约拉了6米远的距离就把郭XX拉倒了。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正用装载机在XX物流综合市场铲时,旁边那家的女主人便捡石头过来多次阻止施工,还跑到装载机的铲子上用石头砸装载机。后被杨X2及其儿子杨X1多次抢石头劝离,在此这程中杨X1拉过女主人头发及女主人倒地的情况。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9时30分许,郭XX对他说有人要来推土。之后他看见郭XX与杨X2讲话,随之杨X2叫装载机过来推土,郭XX则捡了一块石头要去砸装载机,但被杨X2抢了,在争抢过程中杨X2被石头砸到嘴巴。之后杨X2的儿子杨X1又冲过去按住郭XX,并用手殴打郭XX的头部和嘴巴。杨X1叫装载机继续推土时,郭XX又跑到装载机铲子里面并用石头砸装载机一下,杨X1又过去抓住郭XX的头发把郭XX摔倒在一边。6.证人杨X3(被害人郭XX女儿)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10时20分,她看见杨X2的儿子杨X1拉了她妈妈郭XX的头发,之后她便去打电话报警。回来后她又看见杨X1拉着她妈妈的头发往地上砸,她妈妈的右膝盖出血,左手手肘被打肿,右眼角明显被打,全身多处被擦伤。7.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郭XX站在装载机的前面,旁边有几个杨X2那边的人,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情绪很激动,看就是要打人的样子。后那名中年男子抓住郭XX的手,拉了郭XX的头发并把郭XX拉倒在地,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郭XX的头部。他已用手机拍下了这个过程。8.证人杨X2(被告人杨X1之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10时许,他在物流综合市场工地施工时,郭XX以所施工的土地属自己家的为由而去用石头砸施工的装载机,他去阻拦时郭XX用石头砸到了他的嘴上,他便将郭XX推到在地。当郭XX再次去砸装载机时,他儿子杨X1又过去阻拦,但后来杨X1与郭XX发生的事情他没有看到。同时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在政府规划施工的范围以内,离郭XX家还有10米远的距离。9.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H)公(司)鉴(伤)字(2014)45号及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红)公(司)鉴(伤)字(2014)086号,证明被害人郭XX于2014年7月13日被他人打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上颌左中切牙脱落,下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脱落。经两次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被告人杨X1)就是2014年7月13日在XX物流综合市场内将其打伤的人。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1对案发现场红河县XX镇XX物流综合市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红河县发改局文件、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杨X1一方在红河县XX镇XX进行“XX物流综合市场开发”工程的施工具有合法手续和资格。13.光盘一碟,证明被告人杨X1将被害人郭XX拖倒在地并殴打郭XX的情况。1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1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15.被告人杨X1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在案发当天其用手殴打了被害人郭XX面部的原因及主要事实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X1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郭XX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关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且被害人郭XX无正当理由随意阻止被告人杨X1正常施工,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X1就民事赔偿问题积极与被害人郭XX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全额兑现,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均依法可对被告人杨X1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白干斗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解辩及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白干斗关于“被告人杨X1属正当防卫行为”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杨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红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 建审 判 员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普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