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于奎香与丁秀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奎香,丁秀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于奎香,女,现住和龙市。被告:丁秀莲,女,现住和龙市。原告于奎香诉与被告丁秀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奎香诉称:2012年秋天,被告的儿子于景钢收了原告的一万元现金,答应给原告供应枝桠材,因于景钢的经营出现问题,没有给原告供应一万元的枝桠材,供应贰仟元的枝桠材后没有再供应,2014年5月23日,被告儿子于景钢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4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4000元,并由被告丁秀莲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但至今未偿还8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丁秀莲偿还欠款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案外人于景钢从原告处收10000元,由案外人于景钢供应枝桠材,但交付2000元的枝桠材后,剩余8000元没有归还,案外人于景钢承诺分两次偿还8000元,由被告对上述8000元进行保证的事实。被告丁秀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丁秀莲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儿子于景钢欠原告8000元,由被告丁秀莲对8000元进行保证及被告丁秀莲同意待经济条件允许偿还原告预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对被告丁秀莲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需要枝桠材,经过朋友介绍得知案外人于景钢可以供应枝桠材,双方约定原告预先支付枝桠材款10000元,原告支付枝桠材款后案外人于景钢供应枝桠材,枝桠材每吨价格为300元,供应到价值10000元的枝桠材为止。2012年9月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于景钢,案外人于景钢开始给原告供应枝桠材,供应2000元的枝桠材后,因经营问题没有继续给原告供应枝桠材。因案外人无法供应枝桠材,原告要求案外人于景钢将预付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以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和龙市碰到案外人于景钢,便与案外人于景钢及其母亲签订了还款计划,案外人于景钢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4000元预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4000元预付款,并由被告丁秀莲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并承诺于景钢能够偿还8000元的预付款,如无法偿还由被告偿还。但至今未偿还8000元的预付款。另查明:被告丁秀莲与案外人于景钢系母子关系,丁秀莲称于景钢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丁秀莲为于景钢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秀莲与原告于奎香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丁秀莲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于奎香偿还预付款8000元。被告丁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奎香预付款8000元。如果被告丁秀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惠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