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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罪,熊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甲,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后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梁某某(已判刑)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在龙文区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后发生纠纷,熊某甲与梁某某追打张某某至路边的食杂店内,并用脚踹张某某胸腹部致轻伤二级。2、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9日中午和下午,熊某甲在广西柳江县成团镇某某村家中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钟某某,分别收取毒资12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熊某甲与曾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再次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并分别收取毒资100元、120元,交易结束时被柳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同时被缴获。后公安人员在熊某甲家中又查获毒品海洛因4.97克。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轻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78克,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熊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2766.9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3855.6元、护理费145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53.39元、交通费360元,上述共计44581.06元,扣除同案犯梁某某已赔偿的15000元,熊某甲应赔偿其29581.06元。并提供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梁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部助力车在龙文区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正在拐弯的轿车发生碰撞。在张某某与车上乘员陈某某下车查看时,梁某某先用脚踹张某某腿部,后从助力车厢中拿刀对指张某某,张某某见状转身跑入马路边的食杂店内躲避,熊某甲伙同梁某某继续追赶张某某至店内,并一起用脚踢踹张某某胸腹部致张某某轻伤二级。案发后,熊某甲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其驾驶闽E×××××号轿车载朋友陈某某至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处时,与三个年轻男子合骑的一部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三个男子摔倒在地。其下车查看时,两名被载男子起身靠近其,其中一人用脚踹其腿部,后这两名男子从摩托车厢里各拿出一把刀来,踹其腿部的男子持刀对指其腹部,其见状转身跑入马路边一食杂店内,该两名男子追赶其至店内并用脚朝其胸腹部一阵乱踹。并依法辨认出殴打其的两名男子是梁某某和熊某甲。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轿车载其至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处左转弯时,一部摩托车从轿车右侧窜出,刮擦轿车后倒地,摩托车上三名男子摔倒。其与张某某下车查看时,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张某某肩膀,用脚踢张某某,并拿出一把刀对着张某某的腹部。在张某某转身逃避躲进马路边的一间食杂店时,该男子与另一名男子分别持刀进入,事后知道张某某受伤。并依法辨认出殴打张某某的两名男子是梁某某和熊某甲。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一名中年男子跑进其经营的位于漳华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处的食杂店内,后又冲进两名持刀男子,用脚踹中年男子的胸腹部。4、证人熊某乙、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妇经营的牛骨加工作坊的员工刘某甲、熊某甲、梁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左右突然提出辞职,听说是2014年3月19日下午下班后,刘某甲驾驶助力车载熊某甲与梁某某途经漳华路与九龙大道红绿灯处被一部轿车撞倒,刘某甲晕倒,熊某甲与梁某某一起殴打轿车司机。因为害怕被抓,三人打算离开。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傍晚,其接到梁某某的电话说他与刘某甲、熊某甲在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出了车祸。其赶到事发地点没有找到人。当晚18时许,其兄长刘某甲回家时,其看见刘某甲脸上有伤。3月23日晚,熊某甲与梁某某到其出租房,其听见熊某甲与梁某某说起车祸那天傍晚,刘某甲驾驶助力车载熊某甲与梁某某从熊某乙的作坊出来途经漳华路与九龙大道红绿灯处被一部轿车撞倒,刘某甲倒地,熊某甲与梁某某将轿车上的一名男子打到旁边的一家商店里。6、同案犯梁某某供述,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刘某甲驾驶助力车载其与熊某甲在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因为闯红灯与一部拐弯的轿车相碰撞,轿车下来两名男子,其用脚踢了开车男子的腿部,并从助力车车厢拿出一把杀牛用的剥皮刀,开车男子见其拿刀跑进马路边一家食杂店,其与熊某甲追进商店,一起用脚踢踹开车男子的胸腹部。7、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和现场情况。9、定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带公安人员指认其与梁某某、刘某甲合骑的助力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轿车相刮碰以及其殴打张某某的具体地点。10、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龙文)公(刑)鉴(医)字(2014)0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胸第5、6、7、8、9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伤情评为轻伤二级。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身份基本情况。12、被告人熊某甲供述,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刘某甲驾驶助力车载其与梁某某在九龙大道与漳华路交叉口因为闯红灯与一部拐弯的轿车相碰撞,轿车下来两名男子,其与梁某某和驾车的中年男子理论,其间梁某某从助力车车座下拿出一把杀牛刀并上前拉扯中年男子的衣服,且用脚踢该男子腿部。开车男子转身跑进马路边一家食杂店,其追进食杂店,用脚朝蹲在店内的开车男子的胸腔踹了一脚,后又与赶到的梁某某一起用脚朝开车男子的胸腹部一阵乱踹。(二)贩卖毒品2014年7月29日下午,熊某甲在广西柳江县成团镇某某村某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收取毒资6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熊某甲与吸毒人员曾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再次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并分别收取毒资100元、120元,交易结束时被柳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89克、0.92克同时被缴获。后公安人员在熊某甲家中又查获毒品海洛因4.97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眼镜。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其独自一人到成团镇某某村新舟屯向一个外号叫阿笑的人购买了60元的海洛因。2014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其再次到新舟屯向阿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刚离开阿笑家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辨认出阿笑是被告人熊某甲。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其有吸食海洛因,该毒品是其向一名叫熊某甲的男子购买的。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其与曾某某到熊某甲位于成团镇某某村新舟屯的家门前购买海洛因。其购买了120元,曾某某购买了100元。三人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向熊某甲大约购买过六七次毒品。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熊某甲。3、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其外号阿笑。2014年7月31日15时许,阿军和眼镜到其家中向其购买海洛因,阿军买了120元,眼镜买了100元。之前这两个人也到其家中向其购买过海洛因。公安机关还在其的睡房查获其还没有卖走的七小包海洛因。2014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其向阿忠购买了3颗半280元海洛因,之后其吸食了1颗半,当天中午其将余下2颗中的其中1颗以120元卖给阿军,当天下午其在家门口再将余下的1颗以120元卖给眼镜。并依法辨认出眼镜是曾某某,阿军是钟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甲家中睡房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七小包。6、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熊某甲指认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4.97克;吸毒人员钟某某、曾某某指认其二人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92克和0.89克;上述可疑毒品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7、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柳公物鉴(理化)字(2014)68号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甲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以及向吸毒人员钟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收缴。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带公安人员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具体位置。9、现金交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熊某甲缴获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已缴柳江县检察院执法暂扣款专户。10、到案经过、归案过程,证实广西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经过布控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抓获被告人熊某甲。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为被告人熊某甲及同案犯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轻伤,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6日在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766.95元。同案犯梁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经查,被告人熊某甲就2014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供述尚缺乏证人钟某某在购买时间、地点以及数量等方面的具体印证,故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张某某纠纷,并伙同他人殴打张某某致轻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被告人熊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应依法确认,其中医疗费12766.9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算,共270元;误工费按住院18天,每天128元计算,共2304元;护理费按住院18天,每天135元计算,共243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950.95元,扣除同案犯梁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人熊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95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熊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9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林源泉人民陪审员  林艺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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