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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峰景与谢静、高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景,谢静,高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466号原告吕峰景。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谢静。被告高朝武。原告吕峰景与被告谢静、高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景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高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峰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起建立制作加工钢木门配件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经双方核对结账后,确认被告谢静尚欠原告货款138202元,由被告谢静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2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静、高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原告吕峰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静、高朝武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4日由被告谢静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静确认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份货款138202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静、高朝武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静与被告高朝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谢静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202元的事实,欠款凭证记载:“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份货款138202(壹拾叁万捌仟贰佰零贰元)2014.9.4欠款人:谢静”。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谢静至今未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吕峰景与被告谢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静尚欠原告吕峰景货款人民币138202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在原告要求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朝武与被告谢静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静用于生产经营所欠,且被告高朝武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谢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静、高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静、高朝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峰景货款人民币138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静、高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