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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本武与被告张仲红、李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武,张仲红,李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姚本武,男。委托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红,男。被告李雪清,女。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本武诉被告张仲红、李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贵,被告李雪清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武诉称,被告张仲红、李雪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仲红因承建阆中市政府廉租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材料。2013年5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仲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8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3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材料款,但至今被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108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仲红提交答辩状称,《欠条》、《承诺书》属实,材料款已经支付了部分。被告李雪清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仲红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李雪清不清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了解被告张仲红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银行转款1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假设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仲红、李雪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仲红因在原告姚本武处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姚本武材料电缆电线款1080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正)年前支付叁万元正余款在2013年6月份前支付清。欠款人:张仲红所有帐以结算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没有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张仲红逾期未予付款,经原���催收,被告张仲红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1号前支付姚本武材料款如果没有支付每月按叁分的月息计算承诺人:张仲红2013年8月4号”。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仲红银行转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仲红欠付原告姚本武材料款108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材料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清辩称已还款30000元,除原告自认的银行转款10000元外,未提交支付2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雪清抗辩已付款20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08000元应予扣减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仲红出具欠条时未明确欠款时间,且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没有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为约定不明,同时,事后被告张仲红出具的承诺书将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接受承诺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仲红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合意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虽被告张仲红承诺逾期付款“每月按叁分的月息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该主张对于己不利,属于有权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债务系被告张仲红、李雪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李雪清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红、李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本武支付材料款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98000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姚本武负担210元,被告张仲红、李雪清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