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占庄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刘占庄,男。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占庄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庄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名下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3月1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津高速行驶至6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车辆左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保险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予赔偿,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下列保险金:1、车辆损失费77352元,2、救援服务费2000元,3、评估费3800元,4、拆解费7735元,合计90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合格驾驶资格。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五、施救费票据四张,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情况。六、拆解单位资质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解单位具有合格资质;拆解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支出拆解费情况;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资料一套,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车辆损失的情况;八、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支出评估费情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仅同意按50149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施救费也仅按1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单方定损为5014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的发票是由两个单位开具,对于其中由天津路缘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六所载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七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证据八所载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证据系单方形成,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至八均形式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五系正规发票。证据七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主体具有合格资质,应属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被告证据系其单方形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系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轿车。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63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3月1日12: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津高速下行行驶至69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车辆左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和隔离护栏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接受施救,原告因此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400元。原告后将保险车辆自事故车停车场运至天津庆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接受拆解,原告因此支出救援服务费600元、拆解费7735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经该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77352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现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效力未见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一)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4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就原告诉请的相关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二)拆解费7735元、评估费3800元以及救援服务费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就原告诉请的相关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三)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77352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原告又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予全额赔付。就原告诉请的相关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占庄赔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400元、救援服务费600元、拆解费7735元、评估费3800元,合计135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占庄赔付保险金77352元。两项合计90887元。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