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冬根与张长继、王易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根,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赖怀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冬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思,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继,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静芳,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易龙,农民。被告:孙建清,农民。被告:钟发仁,农民。被告:赖怀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任章,农民,系排埠镇高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冬根(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赖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思,被告张长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卢静芳、被告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被告赖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任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合伙购买一台打桩机经营,盈利均等分配。2014年4月9日,在为赖怀春房屋基地打桩作业时,原告右手被打桩机的钢丝绳卷入致右手拇指脱落出血,右上臂骨折畸形,送铜鼓县医院急诊,后转往浏阳市三口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472.83元。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三人仅支付8800元。原告体内仍有2颗钢钉固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3%。原告与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合伙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均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2.83元、护理费1840元、××赔偿金93078.60元、误工费2079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共118412.57元(157883.43×3/4),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长继、孙建清申请追加钟发仁、赖怀春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张长继辩称:被答辩人明知在机器运转过程中有危险,但还是擅自用手去扳钢丝绳,造成了自己受伤,其具有过错。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曾经多次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去扳钢丝绳,答辩人也曾多次提醒他不要这样做,他都说你们不懂,不要你们管。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没有其他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口头协议,共同出工,均分工资,风险自负。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过高。由于被答辩人是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受伤的,答辩人承担了被答辩人医疗费、车费1016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目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被告王易龙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长继的意见一致。被告孙建清辩称:被答辩人在机器运转过程中擅自用手去扳钢丝绳,造成了他受伤的事实,应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场,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已退出合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初在被答辩人家中召开合伙人会议,要求合伙人购买人身伤害险,答辩人表示转为一般合伙,未介入经营活动。打桩机被原告擅自拉走。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过高。由于被答辩人在合伙经营中受伤,答辩人已给付1万多元补偿,其他赔偿要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发仁的意见与被告孙建清的意见一致。被告赖怀春辩称:对伤者表示同情,但是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从未参与合伙利益分配。原告属于无证上岗,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实证明原告属于违章操作,合伙人对于安全生产应该有安全生产章程,我方没有干预工程生产。我方天生××,没有劳动能力,在我村一直享受低保待遇,经济条件能力也不允许承担他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合伙从杨流、原告处转让打桩机一台,并陆续投入资金购买搅拌机、电线等用于经营打桩业务,四人平均出资,利润均分。2014年初,孙建清想退伙,但其他三人未同意,孙建清于是将其股份转让了一半给钟发仁。在协商过程中,孙建清还提出合伙人应自行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降低风险,孙建清及钟发仁均自行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原告、张长继、王易龙未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2014年4月,被告赖怀春因危房需重建,联系上王易龙,王易龙、原告、张长继、钟发仁承接该房屋地基打桩业务。原告从事打桩施工三年多,打桩机由原告操作,原告熟悉打桩机的使用,被告不熟悉打桩机的使用。在使用打桩机的过程中,被告张长继、王易龙曾提醒原告在机器运转过程中不要用手去扳钢丝绳,但原告未理会。2014年4月9日,原告操作离合器的右手被打桩机的钢丝绳卷入,王易龙等急忙关闭电源,原告后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浏阳市三口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19472.83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2、骨未愈前禁持重,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12月21日-24日,原告在浏阳三口骨伤科医院拆除外支架。2015年1月2日,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拇指缺失,为六级伤残,右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3%,鉴定费为700元。2015年1月24日,浏阳市三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被告张长继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孙建清、钟发仁各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王易龙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现金,垫付了120元伙食费和100元交通费,另1200元交通费从合伙收入中开支(即相当于张长继、王易龙各再支付给原告300元,孙建清、钟发仁各再支付给原告150元)。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属于无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赖怀春肢体××二级,家庭贫困,是排埠镇高陂村低保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打桩机的操作者,熟悉打桩机的使用,应特别注意操作安全,操作离合器的右手被打桩机的钢丝绳卷入,应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故原告的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酌定以55%为宜。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与原告合伙经营打桩机业务,没有提供更安全的作业条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酌定以40%为宜,根据各方的合伙份额,应由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建清、钟发仁各承担5%的责任,原告在合伙关系中对该事故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赖怀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等人,应承担承揽选任过失责任,综合案情,酌定以5%为宜。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依法应当计算的实际损失如下:一、实际开支的医疗费:19472.83元;二、误工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才拆除外支架,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62天,误工费为20791.88元(262天×28569元/年÷360天/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酌定支持30元/天,为810元[23天×30元/天+120元(就医过程中王易龙垫付餐费1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酌定支持20元/天,为460元(23天×20元/天);四、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五、××赔偿金:93078.6元(20年×8781元/年×53%);六、后续治疗费:350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六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0元;八、交通费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1253.3元。据此计算,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各赔偿原告15125.33元(151253.3×10%),被告张长继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1825.33元;被告王易龙扣除其已支付的332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1805.33元;被告孙建清、钟发仁各赔偿原告7562.67元(151253.3×5%),扣除其已支付的165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5912.67元;被告赖怀春赔偿原告7562.67元(151253.3×5%),余款由原告自负。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继赔偿原告吴冬根各项损失共计15125.33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被告张长继还应向原告吴冬根支付11825.33元;被告王易龙赔偿原告吴冬根各项损失共计15125.33元,扣除已支付的3320元,被告王易龙还应向原告吴冬根支付11805.33元;被告孙建清赔偿原告吴冬根各项损失共计7562.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元,被告孙建清还应向原告吴冬根支付5912.67元;被告钟发仁赔偿原告吴冬根各项损失共计7562.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元,被告钟发仁还应向原告吴冬根支付5912.67元。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赖怀春赔偿原告吴冬根各项损失共计7562.6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张长继、王易龙、孙建清、钟发仁、赖怀春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吴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张长继负担432元、被告王易龙负担432元、被告孙建清负担216元、被告钟发仁负担216元、被告赖怀春负担216元,原告吴冬根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