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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3335号原告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久凌大厦六层。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室-100。组织机构代码55856849-8。法定代表人王庭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66255496。法定代表人乔湄芳,经理。原告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陈铁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广告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在北京市公交车身发布为期1个月的运河文化(国际)音乐节广告。广告发布的公交车路线、数量发布形式均以合同附件形式明确。双方约定代理发布广告的费用合计44592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50%即222960元,广告上刊后提供上刊报告5日内支付50%即222960元,由文化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广告公司为了履行该合同与北京巴士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广告发布手续并根据文化公司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刊登了广告。文化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之后,未继续支付剩余广告费。现起诉要求文化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广告费222960元;文化公司就逾期未付广告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171902.16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偿还之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证明、全部上刊车辆号确认邮件、照片、催收函予以证明。文化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8月6日,文化公司(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公交车身发布期限为1个月运河文化(国际)音乐节广告。线路和数量见合同附件。广告费用合计445920元,合同签订5日内付50%即222960元。上刊后提供上刊报告5日内付50%即222960元。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广告发布,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下刊甲方广告。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所有费用并按照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余额日千分之三比例向甲方收取罚金,直至甲方付清之日。如发生公交集团内部车辆调动、线路调整、故障停运或者统一要求更换公交车身媒体广告发布形式等情况,导致乙方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但是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及时告知甲方。对于上述问题,双方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进行解决:如发布甲方广告的车辆被临时调离原线路或者因故障临时停运,则乙方应顺延补足车辆被临时调离或者因故障停运的发布时间。如发布甲方广告的车辆在距广告发布期结束日一个月前改线行使或者报废的,则乙方应保证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相同线路的车辆上为甲方补刊,并补足损失的发布时间;但如相同线路内确五可供补刊的车辆(包括本线路中更新车辆,公交集团暂不允许发布广告的情况),乙方应当在同类车型和同等级线路的车辆上为甲方不足损失的发布时间,并由乙方承担广告发布费用。如上述车辆改线或者报废时间距广告发布期结束日在一个月之内,或在同类车型和同等级线路中确无可供补刊的车辆(包括公交集团暂不允许在更新车辆上发布广告的情况),则乙方不再为甲方补刊,并把未到期的广告发布费退还甲方。合同附件对公交车辆线路、级别、车型、数量进行了约定。车辆数量为100辆。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给付广告公司50%广告费222960元。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在各路线公交车车身上发布了运河文化(国际)音乐节广告。2013年9月3日,广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文化公司提交全部上刊车辆号。2014年4月24日,北京巴士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关于2013年8月我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BB13-QC-139号合同,广告发布内容:通州运河文化节。广告刊期:1个月(于2013年9月上刊完毕,2013年10月执行完毕),发布数量100辆。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证明、全部上刊车辆号确认邮件、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告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100辆公交车车身上发布了双方合同约定运河文化(国际)音乐节广告,并于2013年9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文化公司提交了全部上刊车辆号,履行了合同义务。文化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在提供上刊车辆号5日内支付剩余50%广告费。现文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广告公司要求文化公司给付剩余50%广告费22296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广告发布,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下刊甲方广告。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所有费用并按照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余额日千分之三比例向甲方收取罚金,直至甲方付清之日。文化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现广告公司要求文化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剩余50%广告费之日止,按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惠风和畅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