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左登芬与林雪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芬,林雪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左登芬。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赵树浓,系该司职员。原告左登芬诉被告林雪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登芬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林雪平,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登芬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雪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9541.85元;2.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林雪平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被告林雪平垫付了27000元,当时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林雪平签了一份��议,同意不追究被告林雪平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林雪平驾驶桂HM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路段时,遇原告左登芬步行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雪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2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8215.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雪平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林雪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其他损失原告向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不再向被告林雪平主张。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被告林雪平是桂HM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桂HM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雪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林雪平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桂HM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雪平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林雪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其他损失原告向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不再向被告林雪平主张。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告林雪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8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7天,共计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1890元(70元/天×27天),原告主张1800元,这是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供证据证明其仍然有工作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意见并未显示该份司法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及生活。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8.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林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付16000元。上述第1-4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3415.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第5-10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70454.0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登芬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登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7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左登芬负担137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