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荣桂与许昌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发平、沈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桂,许昌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发平,沈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李荣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新东街与紫云路交叉口森林半岛佳苑19#楼。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九州大厦1323号。法定代表人:周嘉琪。被告:余发平,男,汉族。被告:沈光辉,男,汉族。原告李荣桂因与被告许昌金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置业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琪劳务公司)、余发平、沈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桂诉称:被告金悦置业公司将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的10#、15#、1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智琪劳务公司,被告智琪劳务公司又将以上工程的钢筋作业部分违规分包给被告余发平。原告李荣桂自2011年9月份带领工人在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10#、15#和17#楼工程钢筋配料、绑扎、安装活,当时原告和被告余发平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是地下房屋及人防部分50元/平方米,基础算一层,地上部分32元/平方米,每月25日上报计划,并支付工程量工资的80%,余款年底付清。刚开始几个月,被告余发平还能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后来就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在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余发平的工作人员沈光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证明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14000元。直至2012年农历1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智琪劳务公司才给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有214000元工人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荣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智琪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余发平、沈光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上述三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业森林半岛二期10#、15#、17#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余发平。第三组,被告沈光辉、杨杰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414000元,被告智琪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现下欠原告214000元未付。第四组,证人朱士祥、易加贵、杨小花到庭证言,用以证明建业森林半岛二期10#、15#、17#楼的部分钢筋作业系由被告余发平转包给原告的,被告沈光辉是被告余发平的财务人员,在工地上负责结账。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荣桂从被告余发平处承包了建业森林半岛二期10#、15#、17#楼的钢筋工程,负责钢筋的制作、绑扎及安装等工程。后经计算,被告余发平的会计沈光辉及工作人员杨杰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下欠李荣桂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元森林半岛二期10#15#17#2012年11月23号沈光辉杨杰”。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智琪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欠款200000元。原告并自认被告智琪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但称被告余发平不予认可,如果该150000元算被告余发平支付欠款的话,被告余发平欠款64000元。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金悦置业公司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发平的财务人员沈光辉及其工作人员杨杰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下欠原告414000元,该证明条具有工程结算欠款的性质,应当作为原告和被告余发平结算的依据。庭审时,原告自认智琪劳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余发平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6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发平支付工程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智琪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余发平,且认可被告智琪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智琪劳务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余发平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智琪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光辉系被告余发平的财务人员,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代表被告余发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余发平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光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悦置业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桂工程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李荣桂负担3110元,被告余发平负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