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业瑞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瑞,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李业瑞。委托代理人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原告李业瑞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瑞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振达公司将张渚山水怡和D区安置住宅楼及商铺工程的瓦工工程以单包形式分包给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资,其停工双方进行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完工时尚欠瓦工工资178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腊月20日即2015年2月8日前付清。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将剩余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施工完毕。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达公司支付瓦工工资1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业瑞分包振达公司山水怡和工程的瓦工项目施工,但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8月7日,振达公司与瓦工班组李业瑞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完工时振达公司总欠李业瑞木工工资178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生活费1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生活费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生活费5万元,所有工资在2014年腊月20日前付清,预留5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振达公司在盖公章的地方签字人为“殷小明”。2014年9月22日,殷小明出具增加工程量工资说明,确认瓦工、吊车等在工程塔吊拆除后增加的费用和人工工资一次性增加13万元。2014年11月25日,殷小明又出具变更单,确认因设计变更,将木头挂瓦条改为水泥砂浆瓦条,增加工程量合计工资3万元。后殷小明支付李业瑞20万元工资。审理中,李业瑞称殷小明系振达公司项目经理,其支付的20万元是支付的增加工程量的16万元,剩余4万元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178万元里面扣除。本院认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李业瑞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尚欠劳务款项确认后,李业瑞将瓦工项目施工完毕,现振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李业瑞可参照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殷小明在补充协议中签名,李业瑞称其是项目经理,振达公司也未进行抗辩,故应认为殷小明有权代表振达公司,其出具的增加工程量说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腊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李业瑞认为公历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未加重振达公司的义务。双方约定预留5万元的保证金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现尚未到期,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振达公司在本案中尚需支付李业瑞工程款169万元,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李业瑞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业瑞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1元,由李业瑞负担579元,由振达公司负担10872元。振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李业瑞垫付,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业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