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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永林与缪祖良、徐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林,缪祖良,徐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罗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明。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原告罗永林诉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林之委托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林起诉称:被告缪祖良与被告徐汉红是夫妻关系,被告缪祖良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当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33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律师费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永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未举证。原告罗永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缪祖良经人介绍向原告罗永林借款80000元,并约定能于当日还清。缪祖良向罗永林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缪祖良逾期未归还借款。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罗永林于2015年3月13日与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缪祖良、徐汉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罗永林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缪祖良与徐汉红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林与被告缪祖良之间在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缪祖良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罗永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缪祖良对原告罗永林于2015年1月24日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徐汉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汉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罗永林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祖良、徐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共同归还原告罗永林借款80000元;二、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罗永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2233元;三、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罗永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共同支付原告罗永林律师费250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缪祖良、被告徐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预收1918元),由被告缪祖良、徐汉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