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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龙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丰传、周伟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赵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丰传、周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洪某被非法传销人员骗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九排路一民房四楼的非法传销窝点。在该窝点,为强迫洪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在非法传销头目的指使下,将洪某强行按倒在地板上,致洪某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从洪某身上强行搜走一部手机和人民币3000元转交给传销头目,同时对洪某采取全程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洪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在传销窝点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伙同他人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六、责令被告人张某、龙某、黄某、杨某、赵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洪锋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陈    叠人民陪审员 倪  灵  燕二〇一五���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奕蕴(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