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月、11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陆松口”责任山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21.18立方米。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月、11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陆松口”责任山1林班0401、0402、0403小班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1.1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一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昭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证明》、林权证、昭平县林业局《证明》、昭平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抓获经过,昭平县北陀镇良佑村1林班林木采伐勘查报告,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