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陈培行、闫仲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陈培行,闫仲兰,陈培功,张秀芳,陈家伟,寇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陈培行。被告闫仲兰。被告陈培功。被告张秀芳。被告陈家伟。被告寇翠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陈培行、闫仲兰、陈培功、张秀芳、陈家伟、寇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培功、张秀芳、���培行、闫仲兰、陈家伟、寇翠玲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陈培功、张秀芳、陈培行、闫仲兰、陈家伟、寇翠玲的住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