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正斌诉邹增光返还占用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斌,邹增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赵正斌(曾用名:赵政兵),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增光,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正斌诉被告邹增光返还占用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增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正斌经审批后在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黄畈村大围孜村民组的住宅用地上建立一套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7月19日,被告邹增光在家人护送下,私自闯入原告家中,居住至今赖着不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增光立即搬出并返还原告赵正斌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正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南向店乡黄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张;4、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张;5、证人XX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证人李本良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照片两张;8、原告之子赵新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邹增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原告赵正斌经光山县南向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在位于南向店乡黄畈村大围孜村民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批准面积为105平方米,并取得南向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原告赵正斌之子赵新成14岁,正就读初中。房屋建成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房屋一直由原告赵正斌居住使用。2013年2月份,原告赵正斌之子赵新成因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邹增光受伤,被告邹增光等人将赵新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余万元,经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新成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合计110余万元。在本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向赵新成索要赔偿,原告邹增光经家人护送,于2014年7月19日进入赵新成父亲,即本案原告赵正斌家中居住至今。因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款未全部到位,被告邹增光拒绝迁出原告赵正斌房屋。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房屋,虽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对该所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为向原告之子赵新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强行进入原告家中,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本案原告赵正斌既非导致被告邹增光等受伤的侵权人,也非被告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进入原告房屋后拒绝搬出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搬出并返还原告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出其侵占的由原告赵正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并将该所房屋返还给原告赵正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陈 义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