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之杰寻衅滋事一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80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小学收发室附近,待被害人费某某自收发室出来后,用左手搂住费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放在其脖子上,将费某某挟持,以达到上访见领导的目的,后被学校工作人员当场制服。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刘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证人与被害人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行为是轻微违法,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小学收发室附近,见被害人费某某从收发室出来,即上前左手搂住费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放在其脖子上,将费某某挟持,以实现其上访诉求,后被学校工作人员当场制服。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7点10分左右,看见于某某在学校院内站着,说来溜达溜达,这时费某某老师走到他跟前时,他用手将费老师脖子搂住,并用一把刀架在费老师的脖子上往后拖,后来学校保安孙某某绕到他身后将他抱住,我俩将他整倒,我把刀抢下来扔在一边,他松开费老师,我俩将他拽到收发室;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7时许,费某某老师签到后在收发室门口,于某某左手搂住费老师的脖子,右手拿了一把菜刀逼到费老师的脖子上,学校刘某某主任喊“老于你干什么”,我看到这种情形就冲上去从侧面配合刘主任将他按倒,把刀抢下来,将他弄到收发室。(三)被害人陈述: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早7时15分,我和同事进入收发室签到,出来后,于某某突然向我扑过来,用左手搂住我脖子,右手拿把菜刀,放在我脖子部位,保安要过来救我,于师傅说“谁也别过来”,我开始挣扎,双手用劲抓住他的手,腰身往下蹲,他手就松开了,我就挣脱开,后保安把他控制住。(四)被告人供述: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4)026号,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随身携带菜刀挟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永安小学收发室附近,持刀挟持被害人费某某,以实现其上访诉求,后被学校工作人员当场制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均与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于某某在永安小学校师生早晨上学、上班时间,持刀挟持费某某,庭审中其供认,实施该行为其主观上有通过该行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给政府施压,以实现其上访诉求的故意,客观其上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持刀拦截他人的行为,并严重扰乱了学校教学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知审判员 刘东昭审判员 曹 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冬冬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