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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连成与王振梅、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梅,张连成,张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梅,淮阴卷烟厂职员。委托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成,淮安市盛通特种电���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亚民,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振梅与被上诉人张连成、原审被告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振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洪生,被上诉人张连成,原审被告张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亚民向原告张连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连成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万元)此款为意向合作款,因张连成同志中途退出,故写此借条借款人:张亚民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张亚民已经偿还借款4.8万元。原审原告张连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亚民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底,张亚民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1万元。后因张亚民无钱归还,其便请求原告将此款转为合作意向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了25.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王振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5.1万元及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亚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4.8万元,被告借钱之后,并没有避而不见,被告和原告经常见面,现在经济有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日期。另,被告和王振梅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从开厂以来就分居了,离婚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原审被告王振梅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张连成与张亚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亚民向张连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后,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振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亚民、王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连成借款本金20.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被告张亚民、王振梅负担。上诉人王振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张连成退出原审被告张亚民开办的公司合作款,原审被告张亚民所出具的条据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即使是原审被告张亚民的个人行为,因被上诉人张连成与原审被告张亚民系叔伯兄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亚民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已分居多年,此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张连成应该知道,故该款应由原审被告张亚民个人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连成答辩称,原审被告张亚民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原审被告张亚民和上诉人王振梅的夫妻关系的好坏,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亚民述称:1、被上诉人张连成与原审被告有点合作意向的意思,被上诉人张连成来原审被告处上班三年,公司经营困难时被上诉人张连成拿出一些钱作为生产资金,因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被上诉人张连成要退出,所以原审被告打了条据给被上诉人张连成,就是本案所涉借条。2、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张连成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和上诉人王振梅没有关系,资金都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王振梅已经分居多年。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庭审中,原审被告张亚民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明,原审被告张亚民与上诉人王振梅已经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张连成与原审被告张亚民系叔伯兄弟,对此被上诉人张连成应该知道。同时还证明,被上诉人张连成后来替原审被告张亚民的公司贷款注资,注资就等于加入,原来是原审被告张亚民个人经营,后来是两个人一起做的。原审被告张亚民在公司经营中,因资金紧张也会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振梅要钱,上诉人王振梅好像也给过一部分钱给原审被告张亚民。经质证,上诉人王振梅认为,证人董某证言反映了被上诉人张连成与原审被告张亚民合伙投资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审被告张亚民的庭审陈述,第一笔款项原审被告张亚民并没有经手,而是直接购买材料,可以认定双方是合伙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连成质证意见为,证人董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并没���看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某原审被告张亚民对证人董某证言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振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亚民向被上诉人张连成借款25.1万元,有原审被告张亚民向被上诉人张连成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原审被告张亚民对该借款事实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可认定原审被告张亚民借款25.1万元的事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张亚民提出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款项,但未能提供合作的书面依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连成对双方合作的说法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张亚民与上诉人王振梅对夫妻财产未作约定,也未对涉案债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张连成亦不知道原审被告张亚民与上诉人王振梅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王振梅提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与原审被告张亚民陈述的该借款与上诉人王振梅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张亚民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董某出庭证言,该证人证词多为自己的观点,且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张亚民及上诉人王振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王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