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辛来滨与王秋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来滨,王秋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辛来滨,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秋玲,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王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申,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辛来滨与被告王秋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秋玲、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驾驶黑XXXX**出租车由火车站向博物馆方向行使,因前方堵车,被被告驾驶的黑XXXX**轿车追尾发生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坏,保险杠加强板断裂,尾部钣金凹陷,挡泥板破碎,牌子架灯泡破碎。经哈市交警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XXX**轿车司机王秋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来滨无责任,王秋玲负责赔付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修车费和停运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秋玲给付原告修车费2236元、停运损失2432元、交通费91元;诉讼费由被告王秋玲承担。被告王秋玲辩称,被告车前百叶碰到原告出租车左后杠上,原告车体只造成了擦伤并无破损,可原告却把后保险杠、加强板以及整个后杠素材、灯泡、牌照灯、前车挡泥板、前门脚链一并换了,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保险公司给赔付的我就赔付。经与修理站咨询,喷漆只需要一天,而且原告修车时间是不到三天,可是原告却在起诉书上写了8天停运损失,所以我只同意赔付一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告同意按合理要求赔付。被告王秋玲追尾造成原告出租车后杠掉漆,其他损害没有,被告同意赔偿后杠喷漆的损失,其他如换保险杠、牌照灯、前门脚链、前叶子板内挡泥板、灯泡等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秋玲在博物馆与原告出租车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被告王秋玲追尾后,原告出租车保险外边的塑料壳裂了,保险杠加强板撞的不能用了,因为时间长了铁的里面遭了,钣金凹进去了。被告大地财险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王秋玲车给原告车造成刮蹭损失,按照片角度来看,只能刮蹭到出租车保险杠左侧,其余碰不到。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出租车的灯泡、挡泥板、后杠素材、牌照灯都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车前百叶碰到原告车的左车尾,牌照扣碰伤一下左车尾,其余地方是蹭漆,外杠没有撞碎的情况下,内测钣金怎么会撞塌陷,原告车的内侧全都腐烂,当时现场拍照的时候后保险杠外壳没有裂痕,有现场照片为证。证据三、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出租车在4S店修理了4天,维修费2236元。被告大地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后杠喷漆,其余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车只碰到原告车左侧保险杠,拍照灯与灯泡跟这次事故没有关系,后保险杠没有破损,可是原告把加强板都换掉了,把整个后保险杠、左前门脚链、挡泥板都换掉了,对此相应的维修费被告不予承担。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91元。证明:原告2014年9月21日从4S店打车回家,22日从交警队出门到省政府复印后回家,22日从家到南岗交警大队。被告大地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停运损失与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修车费。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到4S店当天保险公司就定损了,原告却说是第二天,喷漆只需要一天,但原告喷漆喷了三天,原告所说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大地财险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质证如下:证据一、照片9张,第一张是事故现场照片,其余是在4S店拆解原告车辆照片。证明: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出租车后保险杠没有裂纹,只是左侧有刮伤,车内后护杠腐烂,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照的不全面,保险杠闯瘪了,不能使用了,其中有一张照片左侧保险杠裂了。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照片和现场证据来看,原告车辆只是擦伤,对其他维修部分不予负责。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广晨维修服务站定损单。证明:在广晨维修服务站,在保险公司、维修站工作人员、原告在场,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租车损失定为:后杠喷漆8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定损时原告不在场,不知道。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秋玲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二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王秋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王秋玲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出示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7时10分,被告王秋玲驾驶黑XXXX**号轿车在南岗区博物馆处与原告驾驶的黑X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秋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通过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车前方碰撞到原告左后侧保险杠,造成原告出租车左后侧刮蹭和牌照扣造成的小凹陷等损害。原告于肇事当日,将出租车开到哈市广辰汽车站维修,支付维修费2236元。庭审中,原告称前门铰链更换、前叶子板内挡泥板更换及左前门铰链更换的费用共计186.13元与被告无关,无需被告承担。因王秋玲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于大地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财险于维修当日定损并现场拍照,定损为:后杠修复喷漆、后尾板修复喷漆共计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秋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大地财险即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对于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由王秋玲承担。关于修车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修车费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前门铰链更换、前叶子挡泥板更换、左前门铰链更换三项维修费后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1日7时,于2014年9月24日11点修理完毕出厂,故对于三天半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来滨修车费2049.37元;二、被告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来滨停运损失1064元、交通费9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玲负担。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