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庞庆国、厉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庆国,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庆国,无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庆国、厉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庆国、厉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庆国、厉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庞庆国、厉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庞庆国、厉明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峰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