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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5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住鹿邑县任集乡徐集行政村徐集。委托代理人孙艳丽,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1日,住址同上,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林畲乡清流监狱六大队11中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徐某某因刑事犯罪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清流监狱已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夏治国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