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贲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1995年10月10日生女儿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双方至今已经分居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昔日感情早已不复存在。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脾气相投,彼此相互关心爱护,双方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很好,三口之家关系融洽,并非如原告所说昔日感情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左右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0月10日生一女林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四、五年因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导致双方沟通减少,致矛盾产生。2014年12月某日夜间,原告因发现其他男性在其家中故与被告产生纠纷,认为被告有外遇。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以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外遇、被告对其亦不关心等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虽长期租住在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等情况,也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承认,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期的婚姻虽然可能面临感情淡薄的情况,但是婚姻的真谛在于双方的用心经营。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将生活重心放在建设家庭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