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398号黄某某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仓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范家园村新建村民组。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9月因一次偶然的机会相识,之后不久,两人开始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同年2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肖嘉良。2013年农历2月,两人同居并怀孕,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婚后,又发现被告家庭观念不强,爱好打牌、赌博,两人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找到原告处后,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故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2月27日生育男孩肖嘉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互相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独自外出务工,其小孩则由被告父母带养,因而导致双方关系疏远,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小孩年幼,尚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俐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