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兰,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农民。被执行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桂兰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桂兰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建华审 判 员 董跃军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