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静与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生活。经法院判决,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原告实际需要的增加,被告给付的抚育费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需要,被告应增加抚育费的给付。此外,原告的教育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高一、高二共产生教育费用3361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16805元,高三产生教育费5000元,被告也应承担一半。就上述事项,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成诉,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高一到高二教育费用50%即16805元;2、承担原告高三发生的教育费用的50%即2500元;3、自2013年12月起增加给付原告抚育费数额至2500元,到原告独立生活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张票据,证明从2012年8月到2013年9月所交两年高中的学费,一共33610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之前的抚养费纠纷诉讼中,许××是王一×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每个月应该向王一×支付抚养费1200元;证据3、原告所上高中的网页介绍,证明原告所上的学校是综合高中,按照法律规定,这期间不管是否满18岁,其父母都要支付抚养费,要支付学费;4、高三年度学费4000元收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每月所承担的1200元的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用。此外,原告母亲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让原告上私立学校,该费用应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根据其收入对抚养费数额适当调整至1300元。对于孩子的抚养,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对孩子有利的事情被告都支持,除应该承担的抚养费外被告还支付过额外的费用,孩子的母亲始终对孩子实行的是非正常的教育,平时让孩子学演艺,现在学习的这个学校是私立校,专业是以出国为宗旨,教的课程主要是英语。原告的母亲多次不上孩子和被告联系,考试情况不告知被告,在哪儿就学从来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之前对于孩子寄予很大的希望,希望把孩子教育好,合理合法的支出即使是额外的,被告都没有问题,起诉前被告给孩子6000元让孩子上香港,为了孩子增加阅历,给孩子买电脑、手机,被告从来没有不同意或者有其他的意见,但是诉讼之前孩子跟被告通电话,孩子母亲阻止孩子跟被告通电话。基于上述情况,被告表示正常的支出同意承担,超出的不同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天津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容是对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每学年计算,普通中专,职业中专的学费由1900元调整到2500元,职业高中由1800元调整到2200元,证明被告应该合理承担的费用,原告所上的学校是自行择校,是自费的学校,其分数和怎么报考的学校,被告都不清楚。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被告所在工作单位调取了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王二×同志2013年全年收入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许××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离婚,双方婚生女即原告由被告抚养。2009年9月14日,许××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2009年9月15日起由许××抚养。2010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1200元的抚育费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另,原告于2012年7月初中毕业后进入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学习,其中第一、第二学年在雅思班学习,产生了学费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书费1000元、服装费360元、军训费200元、保险50元,共计33610元,该费用原告之母已实际支付。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缴纳的第三学年的学费收据,为4000元。对于该事实,原告称4000元为部分学费。经本院向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了解,学校证实原告原在雅思班学习,学费每学年15000元,第三学年变更专业,转至春季高考班学习,学费变为4000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无异议。再,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5406元,实得工资为4244.47元,同时,被告每月有值班费700元。又,对于原告就读的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是否属于计划内学校,原告选择该校就读是否属于择校问题,审理中本院先后向天津市教委及该学校进行了查证,教委及学校答复为: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属于民办性质,该校招收的学生在天津市高中阶段教育本市生源招生的计划内,有初中毕业证即可入学,所设专业及收取的学费标准均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择校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据、《关于王二×同志2013年全年收入的情况》、工作追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第一、二、三学年的教育费用,虽已由原告之母垫付,但原告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其被告,主张大额的学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就读的学校不属于择校及所谓计划外招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就读的第一、二学年,除每年缴纳15000元的学费外,还缴纳了住宿费1000元、书费500元、服装费180元、军训费100元、保险25元等杂费,上述杂费可认定包含在平时每月的抚养费中,而此15000元的学费,当属另行支付的大额教育费用,公平起见,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即每年7500元,第一、二学年教育费共计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学年的教育费用,此年度因原告自身原因转换专业,学费降至4000元,同样考虑公平原则,认定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用2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增加抚养费至2500元的请求,因随着物价的上涨,必然导致生活成本的增加,此外,被告本人的收入亦有一定的增长,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可予以适当提高。关于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应以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之和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收入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公积金有其特定的用途,在提取和使用上有严格的限制,其本身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收入。在考虑抚养费因素时,其能够作为参考因素,但不能把其等同于收入看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自2013年12月份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提高至1600元。至于审理中原告还提出被告工资状况在2015年初有所提高,要求按提高后的工资水平确定每月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工资发生变化系在2015年后,与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后的抚养费在变更时点上不相一致,且本案确定的变更后的1600元月标准能够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还提出了第三学年学费先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先予执行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一×的抚养费增加至1600元。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一×2013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育费差额;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抚养费由被告王二×每月20日前按月一次性给付1600元至原告王一×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天津市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三个学年的教育费用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司 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