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狄玉海与冯艳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玉海,冯艳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狄玉海。被告:冯艳艳。原告狄玉海与被告冯艳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玉海诉称:2013年1月3日,孙明法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冯艳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4年6月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孙明法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艳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孙明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狄玉海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担保人冯艳艳、张勇对上述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直到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原告狄玉海与孙明法、冯艳艳、张勇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孙明法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艳给付原告狄玉海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冯艳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明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审 判 员 薛 伟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