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闫某受“石头”(基本情况不详)雇佣,在肃宁县梁村镇桥城铺村一闲置工厂院内的石油净化点内卸犯罪所得石油两车。2014年6月4日晚,受“石头”指派,闫某去河间市果子洼乡后黑马村路口将一辆拉油面包车驶回净化点,张某甲、张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卸该车石油时被华北油田采油三厂保卫科人员查获。被告人闫某共转移犯罪所得石油三车,重2.4吨,除去含水8%,价值119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邱生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油平均价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石油而帮助予以装卸、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1195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