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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秀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21号申请人: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郑俊武,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三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秀星,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申请人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善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善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善好公司申请称,一、我公司在收到刘秀星的仲裁申请后于答辩期提出了反申请,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在未通知我公司另行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将申请与反申请分开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刘秀星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仲裁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12月29日,刘秀星向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在辞报告中写明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刘秀星向仲裁委隐瞒了该证据。刘秀星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没有6250元,仲裁委计算其工资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刘秀星答辩称,仲裁委将申请和反申请的两次传票均送达了善好公司,仲裁开庭当天是因为善好公司迟到,仲裁委缺席审理的。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的工资高于6500元,我仲裁只选择了中间值。善好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仲裁裁决正确,善好公司的申请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善好公司认为仲裁委未书面告知其公司的反申请已另案处理,导致其公司缺席本案仲裁庭庭审,属于程序违法。经查,(2015)乌劳人仲字第364号案件审理范围为刘秀星提出对善好公司的仲裁申请,该案的开庭通知在规定的期间内由仲裁委直接向善好公司合法送达。善好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仲裁委通知的时间拒不到庭,仲裁委缺席对刘秀星的申请进行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仲裁委未书面通知其公司反申请已另案处理,不能成为善好公司拒不到庭参加本申请的理由。善好公司因未参与庭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善好公司认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善好公司认为刘秀星隐瞒了辞职报告、工资表等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辞职报告、工资表等证据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因善好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仲裁委的庭审,仲裁委依据刘秀星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善好公司认为刘秀星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条款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善好公司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2015)乌劳人仲字第364-1���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善好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字第36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善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