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原任日照易星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6月份,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日照市易星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公司客户日照宝邦精品二手车公司收取的广告费三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审后表示自愿认罪,有书证认罪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与日照易星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取得日照易星传媒有限公司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