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爱玲、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为林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李荥坤。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长建,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得林。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一西,任村主任。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得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爱玲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湖村委)、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石桥村委)为林木行政管理一案,张爱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玲及委托代理人李荥坤、王中生,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党晓勇、陈刚,第三人草湖村委委托代理人杜得林、第三人姚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李一西、第三人花石桥村委托代理人杜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社政文(2014)60号《关于撤销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张爱玲持有的社林证字第0006606号林权证。原告诉称:三第三人举不出物权法定凭证林权证,仅是存根而已。草湖林场占地属于国有土地,三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也没有提出其办林权证的任何原始材料。(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2004)社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原告草湖林场用益物权人,林地发包方为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三第三人不是发包方。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草湖林场20多年,三第三人为何不主张权利呢?原告申请办证,如果三村委是林地的所有人,难道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不通知三第三人吗?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三第三人能不知情吗?因此,三第三人与原告所办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撤证申请违反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办案期限的程序规定,拖延时间长达8个月,也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发听证通知书,于12月20日召开听证会,可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才收到第三人的申诉书、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对建设该水库占地,植树造林占地等以及000001号林权证存根作为草湖林场归三第三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与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为履行生效判决由大冯营镇人民政府牵头征得原告同意后办理的,是口头申请,四至清楚,周围无异议,即使手续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办证,对此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作出的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2、协议;3、登记表;4、林权证;5、(2004)社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6、大冯营乡地图;7、复议申请表格;8、申诉书;9、(2010)社民一初字第89、91、92、93号4份民事判决;10、反映材料。据此证实原告对该林场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三第三人对原告承包林场和办理林权证是知道的。被告答辩称:2013年12月4日,三第三人提出申请撤销张爱玲的林权证,答辩人登记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了各方参加的听证会。经查该草湖林场始建于1958年,1961年将该水库所占之地分给了原修水库占地的各生产队,1963年,又将该库区的土地陆续收回集体,兴办林场。1981年9月30日给三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三第三人共同共有。1986年4月14日,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与张长安签订了10年的林场承包合同,并为履行(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与张爱玲签订了协议,为了办理采伐证,给张爱玲办理了社林政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在办理过程中申报手续不齐,没有申请表,没有经过边界认界,没有调查表等完备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格,违反了林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林资发(2007)“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依法作出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可以证实林场的所有权及财务财产、债权债务属三第三人所有,三第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利害关系,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称答辩人未履行调查取证、剥夺其知情权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称违法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律文书收发处理签;2、撤证申请书;3、村委申诉书;4、社林字第000001号林权证存根;5、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6、林场经济承包合同;7、(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判决书;8、协议;9、河南省林地林权发证情况登记表;10、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书;11、社旗县大冯营乡政府与社旗县电业局土地承包合同;12、社旗县林业局情况说明;13、何建军证言;14、张爱玲证言;15、听证会笔录;16、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7、张爱玲收据2张;18、草湖林场情况证明;19、村委参加听证会证明;20、送达回证11份;21、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据此证实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三第三人答辩称:1996年大冯营乡人民政府受三答辩人委托,把草湖林场发包给社旗县电业局,承包期为15年,绝不可能又发包给原告,乡人民政府为落实(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判决,因当时没有林权证办不来采伐证,才给原告办一份林权证,协议约定1年内有效,将应采伐林木伐完走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背着三答辩人办理的,原告无书面申请,没有公示,没有通知四邻知晓,是以违法手续骗取的,应认定为无效,予以撤销。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已确权给当时被占地的各生产队,原告称是国有土地是不对的,三答辩人林权证的原始存根足以证实NO.000001号林权证的实质存在,是真实合法的,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答辩状;2、关于草湖林场有关情况说明;3、社林字第NO.000001林权证存根;4、草湖林场情况证明;5、社政土决(1996)号处理决定;6、宛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7、社政文(2014)60号文。据此证实该土地属三答辩人所有,被诉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见到三第三人的000001号林权证;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在林权机关保存,表现在三第三人持有存根来历不明,存根坐落在掉抢河西,争议林地在掉抢河东,备注的长宽和争议林场的大小不符;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2说明三第三人林权证存根来历不明;对证据18有异议,张长安欠款无依据。三第三人作证知道我方林权证的时间属于伪证;对证据19有异议,听证会召开半年后为啥要出具这个证明,与送达回证不符合,与证据14相矛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没有来源,证据9不是生效判决。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效力将在后面判决中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建水库占用周边村庄土地,水库建成后并未作水库使用,1963年在此植树造林,形成林场,称草湖林场(又叫姚庄林场)。草湖村委、姚庄村委等村、组为该林场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社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决定:1、所争议的590亩土地中的525亩归小关寺等村所有(其中:小官寺320亩,庄和50亩,李炳庄70亩,吕庄18亩,姚庄25亩,和庄18亩,孙庄18亩,花石桥6亩),果树和渔塘占地65亩归三个村委所有,由当事双方补签协议,三村委可酌情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核定,多余的土地退还给被占地的各个自然村,地上的建筑物由双方协商解决,地上林木应按《森林法》规定不准乱砍乱伐。2、界定四至,因原地貌已经发生变更,已无法辨认,为方便生产,重新界定四至:(1)从林场南场部北一条东西路西至渔塘东岸向东至大坝外底向南量至外坝底320亩归小官寺;(2)从小官寺东西路至东坝外底北至东西路向西量够70亩归李炳庄所有;(3)从李炳庄西界向西量够50亩归庄和;(4)从庄和界为至以此向西向北到外坝底以顺序吕庄18亩,姚庄25亩,和庄18亩,孙庄18亩,花石桥6亩。1986年4月14日,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与张长安(张爱玲之父)签订了《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对该林场林地面积、产权、承包期限、承包款及林木收益分配等作了约定。张长安去世后,张爱玲做为遗嘱继承人为该林场承包合同纠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社经初字第686号经济判决,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判决:张爱玲之父张长安与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有效,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2年内付给张爱玲207950.42元。为落实执行(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2000年4月16日,社旗县大冯营乡林业管理工作站与张爱玲签订《协议》,约定该林木的采伐等问题。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林权证,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为张爱玲办理了该林场的社林证字NO.0006606号林权证。1996年7月28日,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以受三第三人委托为由将草湖林场承包给社旗县电业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该草湖林场并未交付给社旗县电业局管理,草湖林场仍由张爱玲管理至今。被告保存的1981年9月30日社林字第NO.000001号林权证存根载明,户主姓名和庄、草湖、张庄大队联办林场,住址大冯营公社,项目林场,坐落掉枪河西,数量593亩,长732米,宽540米。三第三人为草湖林场土地等问题多年来向市、县等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被告经过听证、调查取证,认为三第三人“于1981年9月办理的第000001号林权证在没有被撤销、注销情况下,张爱玲办理了第0006606号林权证,在第0006606号林权证办理过程中申报手续不齐,没有申请表,没有调查表等完备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没有经过边界认界,违反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决定:撤销张爱玲持有的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张爱玲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宛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林地林木进行管理依法享有职权,有权颁证和纠错。张爱玲家管理该林场是基于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该林权证,没有办证的书面申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审核审批材料等。三第三人虽然没有提供该林场的林权证,但被告保存着社林字第NO.000001号林权证存根,说明该林场已经进行了林权登记,在该林权登记没有被撤销、收回等情况下,又为他人颁发林权证属于重复颁证。被告经过听证、调查取证,对其颁发的存在有问题的林权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自纠,并无不妥。原告虽然收到第三人请求撤证的材料是在听证之后,但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知道第三人反映请求撤销其林权证,并进行了陈述、申辩,后又接受了被告的询问,被告并未剥夺其知情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宋汉亭审判员 尹乐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