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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符某某,女。被告莫某某,男。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1日在雷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1月6日生育大子莫某甲,于2010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二女莫某乙,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三女莫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于2012年怀上第三个孩子后,就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爱昧关系的手机往来,于是被告总是找借口要原告打掉胎儿,原告不同意后便对原告冷漠,坐月只陪二天,总是无故打骂。在坐月期间有次提出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就捅死原告。从自以后,被告对原告冷淡,不回家过夜,夫妻生活不正常,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可总是说不闲。于2012年12月,原告据知情人提供情况,在雷州市圆梦宾馆当场碰见被告与第三者开房,于是被告就承认与第三者无法脱开,与原告已没有半点感情,只能离婚。次日,被告与原告要500元不给,被告便用拳头揍打原告,打伤后也不给钱医治。原告从2013年1月起便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不联系原告,有一次打电话骂原告母亲,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好好谈,可是,原告回到被告家不够二天,被告又对原告打骂,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家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诉离婚,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是,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回被告家过年,再次遭被告殴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原、被告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满二年,据此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现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甲、长女莫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莫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符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被告莫某某缺席,没有答辩。被告莫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1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10年农历1月6日生育儿子莫某甲,于2010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农历8月23日生育长女莫某乙,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二女莫某丙。从2013年1月起,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原、被告夫妻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被告不关心照顾子女生活,且因被告有外遇,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请求本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与长女由被告抚养,二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再次以原、被告因夫妻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满二年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甲、长女莫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莫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法履行调解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殴打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较融洽。尤其是原告也曾于2013年之后至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和2014年农历12月30日回被告家,说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还是留恋这个家庭,并未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注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善待婚姻与家庭,彼此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提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