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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连益与刘良新、马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益,刘良新,马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连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政宇,山东扬帆盛铭律师所律师。被告刘良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希芳,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连益诉被告刘良新、马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新、马希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9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良新、马希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希芳、刘良新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连益现金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3日借款人:刘良新马希芳2013年12月27号”。上述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刘良新、马希芳向其借款92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可以证实刘良新、马希芳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1月3日的次日即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新、马希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希芳、刘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连益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马希芳、刘良新支付原告李连益相应利息(以借款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刘良新、马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