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甄仕勇与被告蒋常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仕勇,蒋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甄仕勇,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甄仕权,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常华,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易达、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甄仕勇与被告蒋常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甄仕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屈晗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仕权,被告蒋常华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仕勇诉称:2015年1月16日20时许,原告与妻子在凤凰园菜市场口子摆夜宵摊,与被告蒋常华的夜宵摊相邻。当晚双方因为摆摊发生纠纷,被告蒋常华拿出尖刀向原告捅来,导致原告右腋部、背部及腹部受伤,住院17天。2015年1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蒋常华在珊瑚菜市场捅伤甄仕勇一事,对蒋常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甄仕勇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25天,1人陪护7天。经住院治疗甄仕勇产生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9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803.31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83.8元×25天=2095.9元,护理费1人陪护7天×83.8元=586.6元,营养补助600元,伙食补助30元/天×2人×17天=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其讼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蒋常华承担原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仕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被行政机关拘留十五天的事实;证据二、住院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803.31元的事实;证据三、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所有花费;证据四、诊断说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五、手术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做过手术;证据六、住院证,拟证实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受伤做了鉴定;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做鉴定所花费的钱被告蒋常华辩称:1、原告甄仕勇对自己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甄仕勇造成被告母亲周云姣伤害,应对周云姣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原告欺负被告受伤;原告仗着人多欺负被告,殴打被告母亲,对自己的损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母亲周云姣的损失完全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常华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梧桐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先踹被告的摊子,再殴打被告母亲,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二、中医院诊断书和发票,拟证实被告母亲被原告殴打住院,并遭受损失;证据三、法医鉴定委托书,拟证实被告母亲遭受伤害,梧桐派出所要求被告母亲做鉴定;证据四、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实被告打架时是残疾人。对原告甄仕勇的证据,被告蒋常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甄仕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蒋常华的证据,原告甄仕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是被告杀了原告第三刀,原告再打被告的母亲的;被告蒋常华对原告甄仕勇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甄仕勇对被告蒋常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甄仕勇对被告蒋常华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紫晶宫旁摆烧烤摊,两个烧烤摊位相邻。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因烧烤摊位的摆放位置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摊位移远一些,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摊位踹了一脚,并发生扭打,被告在自己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捅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公安干警赶到劝阻制止。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0803.31元。原告之伤经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梧桐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甄仕勇被刺伤致右腋部、右背部及左腹部皮肤裂伤,右肩胛骨下肌群部分断裂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建议休息治疗25天,一人陪护7天;3、建议营养补助费600元。根据法律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0803.31元;2、误工费2095.9元(83.8元/天×25天);3、护理费586.6元(83.8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人×17天);5、营养费600;6、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295.81元。另查明:被告蒋常华因致伤原告,2015年1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梧)决字(201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常华行政拘留15日。原告甄仕勇系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甄家冲村民,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被告为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被告被行政拘留15天,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甄仕勇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甄仕勇在纠纷过程中,先踹被告摊位,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甄仕勇的损失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实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因烧烤摊位的摆放位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甄仕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母的医疗费等损失,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甄仕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仕勇医疗费等损失15295.81元的60%,即人民币9177.49元;二、驳回原告甄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元,由原告甄仕勇负担110元,由被告蒋常华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