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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茹、曹ⅹⅹ诉师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曹ⅹⅹ,师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茹,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ⅹⅹ,女,200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明敏,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茹、曹ⅹⅹ诉被告师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原告曹ⅹⅹ法定代理人XX、被告师明敏、被告安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师明敏驾驶晋LNB0**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泽县滨河路文体广场南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茹驾驶的新日踏板式电动车(车后乘坐人为原告曹ⅹ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茹、曹ⅹ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师明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茹、曹ⅹ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师明敏支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6166.22元被告未予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93.72元,赔偿原告曹ⅹ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共计8572.5元;由安泽财保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明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明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住院事实、医疗费支出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合理赔付。被告安泽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属实,但赔偿标准计算偏高,王茹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师明敏驾驶本人所有的晋LNB0**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泽县滨河路文体广场南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茹驾驶的新日踏板式电动车(车后乘坐人为原告曹ⅹ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茹、曹ⅹ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茹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症。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宫内早孕,建议定期复查;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不适随诊。原告曹ⅹⅹ经医生诊断伤情为:上唇粘膜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腹部钝挫伤,牙齿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师明敏支付。王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阳泉煤业集团安泽登茂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曹ⅹⅹ由其父亲曹一X(阳泉煤业集团安泽登茂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曹ⅹⅹ住院时系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11月27日,该起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明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茹、曹ⅹⅹ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师明敏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二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刘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曹一X的身份证、户口本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方主张王茹的损失为: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1.26元计算22天计17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计75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参照出院医嘱中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计算22天计660元;护理费应按照刘X实际减少的工资每天286.4元计算15天计4296元;交通费应按照出院时由自家车将其从中医院送到下梯村(婆婆家)的加油费用计算为100元。曹ⅹⅹ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天计6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参照出院医嘱中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计算19天计570元;护理费应按照曹一X实际减少的工资每天347.5元计算19天计6602.5元;补课费按补课12天,每天2.5小时,每小时30元计算为800元。二被告对王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曹ⅹ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对王茹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曹ⅹⅹ的补课费不予承担。原告方为证明以上有关护理费和补课费的赔偿标准提供了阳泉煤业集团安泽登茂通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2014年8至10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常XX的教师资格证和补课费收条。停发工资证明中载明刘X、曹一X均系该公司职工,刘X因陪护妻子停发工资4296元(286.4元×15天),曹一X因陪护女儿停发工资5212.5元(347.5元×15天)。常XX的教师资格证载明其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被告对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核实其真实性;对常XX出具的补课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幼儿园教师不具备给二年级学生补课的资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安泽登茂通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张XX进行了电话核实,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做出了明确说明,5月15日,被告安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建峰到庭听取了电话录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LNB0**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安泽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赔偿数额,对二被告认可的王茹的误工费17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及曹ⅹ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所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从形式上看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同时加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2014年8至10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针对被告提出该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已经本院核实,因此该证据可以采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刘X、曹一X实际停发的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结合原告病情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据此,王茹的护理费应认定为4296元(286.4元×15天),曹ⅹⅹ的护理费应认定为4170元(347.5×12天)。对于营养费应结合医嘱合理确定,王茹的营养费应确定为440元(20元×22天),曹ⅹⅹ的营养费应确定为380元(20元×19天)。对于王茹主张的交通费,其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客观事实应酌情认定为30元。对于曹ⅹⅹ的补课费,被告提出常XX不具备给曹心然补课的资质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泽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303.72元,赔偿原告曹ⅹ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师明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