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丹与俞心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俞心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心怡,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俞心怡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陈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丁晅、被上诉人俞心怡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丹、俞心怡于2012年6月13日就经营位于东城区广渠门大街国际大厦地下一层汇隆万置(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餐厅相关事宜签订《合作经营餐厅协议》,协议约定刘丹投资482682元,占总投资款的40%,俞心怡投资718032元,占总投资款的60%。合作经营期间如转让合同,转让款按投资比例返还。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了实际投资。后俞心怡在刘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50万元的价格将餐厅转让,转让款也未给付刘丹。故现起诉要求俞心怡按照投资比例给付刘丹转让款20万元。俞心怡在一审中答辩称:俞心怡是将餐厅转让了,获得的转让款是419702元。但餐厅一直亏损,历年来亏损已达100多万,转让款都用于弥补亏损了,而且都不够用。另外俞心怡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就散伙了,以后的经营状况与刘丹无关,所以不同意刘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丹、俞心怡于2012年6月13日就经营位于东城区广渠门大街国际大厦地下一层汇隆万置(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餐厅相关事宜签订《合作经营餐厅协议》,协议约定刘丹投资482682元,占总投资款的40%,俞心怡投资718032元,占总投资款的60%;在共同合作经营期间,盈余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如有亏损按各自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合作经营期间如转让合作项目,必须经过双方同意达成共识作出决定,转让合作项目取得转让款按双方投资比例退应返还。双方已于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了实际投资。2014年7月,刘丹将餐厅进行了转让,获得转让款419702元。俞心怡主张刘丹获得转让款5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刘丹出示了餐厅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簿,经询问刘丹是否要求对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刘丹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刘丹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就散伙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经营餐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刘丹将餐厅进行了转让,获得的转让款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俞心怡的投资比例给付俞心怡转让款。现刘丹提出餐厅一直亏损,历年来亏损已达100多万,转让款都用于弥补亏损了的主张,因刘丹出示的证据财务账簿不能明确显示亏损的事实,需由有关审计部门对账簿进行审计,但刘丹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因此刘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刘丹的主张不予采信。刘丹应当将获得的转让款419702元按照合同约定俞心怡的出资比例40%给付俞心怡。对于俞心怡提出刘丹获得转让款50万元的主张,俞心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丹给付俞心怡转让款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元八角;二、驳回俞心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刘丹与俞心怡已经解除合伙,双方虽然没有书面解除合伙协议,但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有散伙的意思表示,俞心怡也以诉讼方式作出解除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刘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二、一审判决对转让款的性质和状态认定不清。419702元是股权转让款,非刘丹获得的合作项目转让款,该笔款项用于餐厅的成本开支和清偿债务,刘丹并未取得。三、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债务,无须刘丹通过审计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刘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俞心怡的一审诉讼请求。俞心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俞心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俞心怡起诉时依据《合作经营餐厅协议》第六条,按照投资比例要求分配餐厅的转让款。餐厅的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且刘丹已经取得转让款,刘丹应当向俞心怡支付对应的转让款。俞心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餐厅协议》、财务账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丹、俞心怡之间的《合作经营餐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刘丹、俞心怡共同合作经营涉案餐厅,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期间如转让合作项目,须经双方同意达成共识作出决定,转让合作项目取得转让款按双方投资比例返还。刘丹将餐厅转让,获得的转让款应按俞心怡的投资比例给付俞心怡转让款。刘丹上诉主张双方在2013年3月就有散伙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伙协议达成合意并办理退伙事宜,本院不予采信。刘丹上诉主张转让餐厅所得转让款均用于清偿债务,弥补经营期间的亏损,由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合作项目转让款的用途不成为刘丹按比例给付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俞心怡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刘丹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