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巫某某,男。起诉日期:2015年4月17日。立案日期:2015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巫小某。婚后被告以做物流生意为名向原告家人及其他人借钱。此后在外躲债。后被判入狱一年,释放后依然不见踪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巫小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躲债,2012年以后杳无音信,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之母张某某向本院表示,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自女儿巫小某上小学时起就长期在外,对儿媳的境况表示理解,同意双方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之母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在外躲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尤其是在2012年以后,双方互无联系,感情恶化,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关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审查原告陈述意见的真实性,在此期间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妥为保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巫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巫小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