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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辛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周某某,女,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吴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均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龙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李朝胜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辛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吴某某妻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辛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之子吴某某在毕节创美世纪城五号地块一标���工地工作时,在电梯井坠落身亡。原告委托被告与用工单位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处理吴某某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商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吴某某家属(周某某,吴维才、辛某、吴玉、吴玉祥)880000.00元。2015年2月5日,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将该赔偿款存入被告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收到该款项后,被告辛某拒绝给付原告周某某应得部分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抚恤金10290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吴某某母亲)及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2、第二组证据吴某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1、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8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2、原告对该赔偿金享有合法权利,因为原告不仅系该协议中的乙方代表之一,作为死者母亲对该赔偿金更应依法直接享有其中的部分权利;3、死亡赔偿金由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入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辛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核实: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张,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吴某某母亲)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吴某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该证据系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死者吴某某家属(周某某,吴维才、辛某、吴玉、吴玉祥)协商一致后签定,并经七星关区市西派出所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1、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8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2、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及乙方代表之一参与吴某某死亡赔偿协议的签订;3、死亡赔偿金由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入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撒拉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辛某、吴玉、吴玉祥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辛某系死者吴某某的妻子、吴玉及吴玉祥系死者吴某某的子女等身份情况。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辛某应分给原告周某某多少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吴某某在毕节创美世纪城五号地块一标段工地工作时,在电梯井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当天,在市西派出所的主持下,死者吴某某的家属(周某某,吴维才、辛某、吴玉、吴玉祥)与用工单位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就吴某某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死者吴某某家属8800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2、死亡赔偿金分两部分给付,一部分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辛某;另一部分86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该死亡赔偿金转入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辛某拒绝将由周某某享有的部分赔��金交付给周某某,故产生本诉。另查明:周某某(周顺先)系吴某某之母、吴维才系吴某某之父、辛某系吴某某之妻、吴玉系吴某某之女、吴玉祥系吴某某之子。本院认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死者吴某某亲属的88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周某某及被告辛某作为死者吴某某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880000.00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该款项中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1407.52元(3567.92元/月×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周某某及吴维才均仅主张8年(周某某及吴维才年龄均系67岁,两人的抚恤金依法均可按13年计算),故该补助金依法计算210082.60元[(42874.00元/年÷12×30%×96)+(42874.00元/年÷12×30%×96)+(42874.00元/年÷12×30%×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计算为576880.00元(28844元×20年),剩余部分均为处理事故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1629.88元。前述死亡赔偿金中的丧葬费由被告辛某支付,应予扣减;处理事故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不作分割;原告主张的由其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2897.60元(42874.00元/年÷12×30%×96),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死者吴某某的五位近亲属(周某某,吴维才、辛某、吴玉、吴玉祥)平均享有较为公平合理,即原告应享有115376.00元(576880.00元÷5人)。综上所述,被告辛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218273.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18273.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财产保全费1750.00元,均由被告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