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匡祥顺与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祥顺,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匡祥顺。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少波,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黄陂区前川街甘露村。法定代表人邹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匡祥顺诉被告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景诚公司因原告匡祥顺举证的法医学鉴定为单方作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启洲、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匡少波、被告鑫景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祥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打磨工,平均月薪3504元。2014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0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匡祥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录像、录音光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证据四:黄陂区前川街双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作从高处跌落受伤两次住院,住院天数、需要营养和加强护理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证据七:2014年6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证据八:前川派出所、村委会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匡祥顺工资记录、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黄陂区城镇居住,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九:原告家庭户口本信息、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需要原告扶养。证据十: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村委会及前川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在城镇居住。证据十二:证人匡某、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事故当天早上原告没有喝酒,原告没有早上喝酒的习惯。被告鑫景诚钢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系酒后造成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并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鑫景诚钢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前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证据二、证人邹某、证人杜某、证人田某、证人汪某、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原告匡祥顺平时有喝酒习惯,事故当天早上原告匡祥顺喝酒了。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60天、护理时间75天。鉴定费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鑫景诚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匡祥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之居住证明、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鑫景诚公司有异议,认为认为证据七、证据十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证据八之居住证明和证据十一出具人之一黄陂区公安分局前川派出所亦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匡祥顺有异议,认为自己提交的证据十一才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十,为原告单方委托,故重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作出的鉴定(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合法有效;对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九,被告鑫景诚公司的异议主张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十一以及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均系同一机关作出且相互矛盾。因此,上述原告匡祥顺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之居住证明、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鑫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匡祥顺受鑫景诚公司雇请,在被告鑫景诚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元。2014年2月23日,匡祥顺早晨参加完同村小孩满月吃长寿面的活动后,上午工作时在堆放钢模过程中从高处跌下受伤。其同事证明事发时匡祥顺身上有酒味。匡祥顺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3872元已全部由鑫景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匡祥顺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因该鉴定系匡祥顺单方委托作出,鑫景诚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8日,经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认匡祥顺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60日,伤后护理75日。第一次鉴定匡祥顺付出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2000元为鑫景诚公司支付。另查明:匡祥顺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寨村匡上湾,在匡上湾有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其子匡少波在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有82.84㎡房屋一套。匡祥顺有时居住在自己家中,有时在其子匡少波处居住。鑫景诚公司座落在前川街东北方向约6公里的公路边,鑫景诚公司沿公路再向北不足1公里的公路东侧是匡上湾。匡祥顺的同事证明匡祥顺平时下午下班后都走向回匡上湾的方向(与回前川街人民道方向相反)。经依法核算,匡祥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261元,其中,医疗费7387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误工费13533元(3500元/月÷30天/月×116天)、伤残赔偿金50542元(8867元/年×19年×30%)、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匡祥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雇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景诚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匡祥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90%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匡祥顺经济损失134334.9元(149261×90%),被告鑫景诚公司已付款73872元,应予扣减。由于原告匡祥顺在工作中存在忽视自身安全的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害也应当依法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负担自身损失的10%,即14926.10元(149261×10%)。关于原告匡祥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问题,因为原告匡祥顺长年不定期的在城镇和乡村之间轮换居住,而其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以及工作场所都在同一地域的乡村,因此,其住所地双寨村匡上湾应当依法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本案损害非侵权所致,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匡祥顺也有一定责任,故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匡祥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匡祥顺人民币134334.9元,扣减已付73872元后,被告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匡祥顺人民币60462.90元。二、驳回原告匡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4760元,由原告匡祥顺负担2400元、被告武汉市鑫景诚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