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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秀与被告彭某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彭某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某秀,女,住纳雍县。被告彭某基,男,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秀与被告彭某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子彭某伦,次子彭某奎;同居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瓦房2格(价值6万元),黄牛2条(价值8000元)。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自愿将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彭某基。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电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某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子彭某伦,次子彭某奎;同居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瓦房2格,黄牛2条。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被告彭某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调解。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愿将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瓦房2格,黄牛2条赠与被告。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的,确认关系有效,发给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其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原告李某秀要求与被告彭某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坐落于纳雍县砖混结构平房1栋6格、瓦房2格,黄牛2条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愿将该财产赠与被告,原告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彭某基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秀与被告彭某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正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