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8年20月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1992年11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感情不融洽,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并有出入舞厅和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已分居二年,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并未分居,我与被告结婚24年之久,有争吵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婚生子现已参加工作,不应该为他们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1992年11月4日出生)现年满2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达24年之久,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二年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此并无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