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春自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春自达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无锡市春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田基浜26号-1一楼。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寿春路交叉口。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春自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自达公司)诉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春自达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蓝翔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春自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春自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为2049.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9.5元,由春自达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