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忠明与黄逢星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明,黄逢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方忠明,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逢星(新),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方忠明诉被告黄逢星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被告黄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明诉称,2014年,被告黄逢星为获得被害人家属原告方忠明的谅解与原告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但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时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逢星辩称,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赔偿款是事实,因被告身体有病,家庭生活困难,一时拿不这么多钱来还,原告请求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方忠明与被告黄逢星就原告儿子死亡一事达成了一份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协议注明此款签协议时付6万元,余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此款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忠明与被告黄逢星自行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逢星未能按时履行调解协议及欠条上的约定赔付原告方忠明赔偿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逢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忠赔偿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