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翠红与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翠红,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粱翠红,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守红,总经理。原告粱翠红与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翠红诉称:我于2012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家具打磨工作,自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资,至同年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拖欠原告8、9月份工资34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粱翠红系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家具打磨工作,2014年9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守红失去联系,拖欠原告同年8月份工资及加班费2990元未支付。粱翠红于2014年9月1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3350元及加班费50元,该委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140号仲裁决定书,对粱翠红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粱翠红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发放表、市中劳人仲不(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粱翠红为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之前被告与员工工资结算的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及加班费299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份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粱翠红支付工资及加班费2990元。二、驳回原告粱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守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吕铸荣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