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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陈世平,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世平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诉称,被告陈洪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逾期未还的,应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洪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被告38000元。借款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未到期时,被告父亲已与原告协商通过入“会子”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擅自将被告父亲“会款”30000元拿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父亲有协商还款方式并实际执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抵扣原告已收取利息4000元及被告父亲“会款”30000元,重新计算被告借款原告款项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款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洪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陈洪负担的事实。证据2即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3即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证据4即“会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擅自领走被告父亲“会款”30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证据3没有提交相应原件且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法庭审理进入法庭调查前,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洪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3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证据2系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陈洪借款时虽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陈洪负担,双方未明确约定如被告陈洪逾期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故应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洪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证据3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系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惠安支行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陈洪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被告其他款项纠纷,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会款”并非被告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洪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且约定逾期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偏高,应予调减。即借款4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平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驳回原告陈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陈世平负担25元,被告陈洪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