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林祥与王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祥,王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林祥与被上诉人王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马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林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